一、绪论
近年来金融机构风险事件频发,风险化解工作繁重,在行业救助基金、各地国企及政府的支持下,越来越多民营金融机构改组为国有金融机构,然而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依然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4月27日至30日在北京举行,审议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仲裁法修订草案等议案,通过了民营经济促进法自5月20日起施行。全国政协十四届三次会议新闻发言人在2025年3月3日的发布会上强调“聚焦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国务院以“加快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为主题,于2024年12月16日进行第十一次专题学习,进一步严格执法程序、优化执法方式、强化监督问责。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于2024年12月11日提出,将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针对企业经营中的关切诉求,加强政策支持和优化监管服务,制定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法。
2015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银监会颁布的《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鼓励民间资本在同等条件下与其他资本共同参与银行业,各地企业设立或投资民营银行的热情被激发。根据《指导意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营银行应遵守五大原则,即具备承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具备良好资质及抗风险能力、股东承诺接受监管、具备差异化的市场定位和特定战略、具备合法可行的恢复和处置计划。原银监会于2016年12月发布《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落实了监管层面的规定,表明了从严监管的态度。
民营银行股东剩余风险责任是指依据监管部门或法规要求,民营银行的主要股东在银行存续期间,在认购股份已足额出资之余,按照其持股比例对维持商业银行资本满足一定资本充足率所负的补充责任。这种股东的剩余风险责任有其合理依据——民营商业银行需巩固社会公信和维护经营稳定,更需要加强银行自我约束和克服道德风险,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然而,目前对于这一实践的规定在现有规范性文件中尚不够明晰。对于“剩余风险责任”的定义和现行规范文件的定位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也需要探讨如何切实落实责任并发挥制度的作用。与此同时,在当前的严格监管体系下,民营银行的公司治理暴露出种种问题,轻则被银行业监管机构问询,重则遭受处罚。
该制度意图防止银行风险外溢,避免损害存款人和纳税人利益。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倾向于保护股东相比,股东剩余风险责任则更倾向于保护民营银行的债权人。目前股东剩余风险责任存在缺乏明确上位法依据和监管制度不明问题。在民营银行运作中,会出现公司未按时召开股东大会、股东股权超额质押、董事未能勤勉履职、同一董事同时担任多个专门委员会成员及监管机构关注的其他问题。
本文拟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出发,分析民营银行股东剩余风险责任存在的问题,明确其定位,并就民营银行在公司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梳理。
二、股东剩余风险责任
(一)概念界定
1. 历史渊源
股东剩余风险责任最早在豪厄尔·杰克逊1994年论文中以“加重责任”的概念被提出。当时美联储和FDIC要求银行股东在其银行出现资本不足时,向该银行进行增资或提供担保。在豪厄尔·杰克逊之后,美国学者进一步对股东剩余风险责任制度功能进行讨论,并达成一定共识,认为这一制度可以有效控制道德风险,一定程度上化解私人银行经营风险由保障基金甚至纳税人来承担的问题。我国学者对此的研究集中于对金融控股公司剩余风险责任研究,目前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剩余风险责任”内涵界定和法理属性共识。[1]
2. 规章规范文件表述
目前,我国学术届未能得到关于这一概念的共识性内涵划定,本文尝试在现行法律规范条文规定中阐释其含义。
首先,以“股东责任”为关键词,依效力层级从高到低查询规范性文件,《公司法》及《商业银行法》中对于股东责任虽有一般性规定,但对于“股东剩余风险责任”并无提及,甚至与其相近概念的表述也不存在。若是将搜索范围局限于商业银行尤其是民营银行股东责任的法律文件,则会发现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监管机构对民营银行股东的监管规定散见于《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2]《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3]等规章及规范文件中。民营银行股东,尤其是主要股东[4]除了对商业银行需要承担出资义务以外,还需在足额出资之后通过自己或其他股东增加注资或接纳新股东进入等方式保持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满足监管要求。
部分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机构股东“加重责任”的立法例
上图是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加重责任”的立法例规定。[5]从上图可以看出,在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可查询的规定中,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危机或濒临破产倒闭时,控股股东或创始股东,或具有风险连带承担责任的关联机构,通过采取增资、提供担保或保证、放弃分红债权、顺位后置等行动,维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本储备安全,保证资本状况尽可能不威胁债权人利益。
比较中外商业银行股东的“剩余风险责任”和“加重责任”,可以发现此二者的行为主体均指向主要股东,而其责任触发条件也均是所持股的商业银行出现资本危机。再看其责任行为,尽管行为类型多样,但共同拥有的特征是为金融机构负有持续注资、分摊金融风险的责任。
3. 小结
我们认为民营银行股东剩余风险责任是指:依据监管部门或法规要求,民营银行的主要股东在银行存续期间,在认购股份已足额出资之余,按照其持股比例对维持商业银行资本满足一定资本充足率所负的补充责任。之所以将时间段扩展到“银行存续期间”而非局限于“商业银行陷入资本困境、濒临破产时”,在于考虑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管理风险的特殊企业,从其风险特征和社会责任看,最根本的底线是避免金融机构风险外溢,使存款人、纳税人利益受损[6]。民营银行资本来源于民间资本,其风险抵抗能力较弱,其债权人作为银行外部人难以判断何时是“商业银行陷入资本困境、濒临破产时”,因而不应当将股东责任承担的时间节点缩紧在民营银行的生死关头,而是在民营银行的存续经营期间持续负担。
(二)股东剩余风险责任与有限责任间的矛盾
明确了股东剩余风险责任的概念范畴之后,很难不产生对股东剩余风险责任的性质判断的疑问——民营银行股东剩余风险责任与《公司法》下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制是否存在冲突和矛盾呢?
1. 股东有限责任制
《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负责,股份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然而,在股东滥用权利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据“刺破法人面纱制度”使股东承担连带责任。[7]
《公司法》设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主要目的在于利用法人制度,保护股东资产不因投资而被过分反噬。“刺破法人面纱”制度则是在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之间作出的平衡之举,通过这种方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信誉。
2. 股东剩余风险责任制
在分析民营银行的股东剩余责任之前,不妨先明确这一责任类型适用主体——民营银行。民营银行作为我国商业银行体系下的一种分支类型,是出于服务市场资金需求、促进金融市场发展改革规划目的的产物,政策放宽的目的是服务中小微企业等亟需金融支持但限于现有制度而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经济组织。
出于此种制度设计目的,在设立之初监管部门便将具备承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作为设立民营银行原则之一。对内,实际上是有效管理风险、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之举,以期在遭遇经营危机时先以股东自我救助尽力挽救银行。对外,则是民营银行在社会增信、提高市场竞争力的同时承担社会责任。当银行的净资产不足以赔偿存款人时,银行股东需使用企业资产或实际控制人的资产来全额或部分补偿存款,增强了资本对风险的吸收能力,提高市场对规模小、注册资本不高的民营银行的信任。这种风险责任无疑是远远大于股东的出资责任的,但正如尚福林所说,“按照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市场铁律,银行赚钱之后由股东获利,存款人不可能再分享;在银行经营出现问题的时候,自然也就不能由存款人吃亏认赔,股东应有责任分担风险”[8]。
3. 小结
两者相较,可以发现,股东有限责任制更倾向于保护公司法人的股东,即投资人利益,而股东剩余风险责任则更倾向于保护民营银行的债权人,即存款人利益。本文认为出现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公司法》作为商事组织行为规范的基本法,所确立的股东责任制尽可能涵盖了所有公司类型,故而确立公司制度下对股东个人资产的一般性保护原则。由于民营银行是政策支持下公开吸纳社会资金、从事贷款等业务的机构,相较于一般的商事主体具有其特殊性,一旦出现经营风险,涉及到的区域性(目前还存在互联网发展金融业务的民营银行如网商银行、微众银行,其业务已经超越了区域限制)、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不可估量。因而在权衡股东个人资产安全与上述风险之间,政策自然倒向维护民营银行债权人利益一侧。
本文认为两种责任承担制度是出于两种倾向的立法设计考虑,不能简单地因为出现“异常”而认为与基本原则相冲突。至于股东的剩余风险责任究竟属于何种股东责任,则可以作为单独的问题展开讨论。
(三)对股东剩余风险责任的监管
1. 现行有效制度及实践
通过查阅涉及商业银行股东、民营银行股东的法律法规,发现对于股东剩余风险责任的监管,其仅限类似于《意见》中“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和风险排查,加强对重大风险的早期识别和预警”之类的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中对违反第十七条[9]、第三十七条[10]等情形的,由国务院相关监督主管部门进行惩戒。
2018年2月天津银监局因经营业务问题对金城银行进行总计160万元罚款,2019年原银保监会对微众银行违规操作处以200万元罚款,并且没收违法所得29.1万元。上述案例是监管对于股东剩余风险责任的实践,而惩戒股东未落实剩余风险责任的资讯未见披露。
原银保监会于2020年7月4日发布了《银保监会首次公开银行保险机构重大违法违规股东名单》,向社会公开银行保险机构的38名重大违法违规股东,通过此举“进一步严肃市场纪律,规范股东行为,发挥震慑作用,强化市场监督”。[11]这次公示股东主要违规原因是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或谋取不当利益、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关联股东持股超一定比例未经行政许可、入股资金来源不符合监管规定、单一股东持股超过监管比例限制、实控人存在涉黑涉恶等违法犯罪行为,并未涉及民营银行股东逃避剩余风险责任的惩戒。这一公示行为明确了监管导向、提高了违法成本、增加了社会和行业监督。
2. 问题及疑惑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民营银行政策试点以来,关于股东剩余风险责任存在缺乏明确上位法依据的问题。作为金融市场的“鲶鱼”,民营银行的股东责任不能仅凭“通知”“指导意见”监督管理,对于涉及金融安全的股东剩余风险责任更不能随意处置,应当尽快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解释,明确上位法规范。
三、民营银行公司治理困境
(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作为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若股东大会难以正常运作,则说明民营银行已陷入重大危机。在律师实务中,笔者也遇到过民营银行股东大会因各种原因无法召集召开,甚至遇到过自银行设立之后两年之内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的情形。
1. 合规性分析
法律上对股东大会的召开要求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民营银行不得存在违反《公司法》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监管法规中关于召集及召开股东大会相关规定的情形。
2. 深层原因
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中,此类不召开股东(大)会情形较为罕见,从董事长、董事会、监事会到股东自行召集,《公司法》提供了四重保障以确保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的运转。
在通常情形下,股份公司内部相互的利益博弈使得这四方均不提起召集股东大会的可能性非常小。因银行业受到严格监管,这一特殊性使得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各方存在多重顾虑,最终可能会导致均不提起召集股东大会。当前,各地民营企业发展状况存在一定差异,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具备入股民营银行资格的企业众多,由于原银监会对各地民营银行的数量有严格控制,因此一些无法在当地参股银行的民营企业不得不转战异地,或发起设立或增资入股,成为异地银行股东。而异地股东和本地监管之间必然存在一些天然的距离,例如相较本地股东,对异地股东的信任感、沟通效率会低很多。这些问题在银行运营过程中可能被逐步放大。在笔者经手的项目中,有一家民营银行就是由于当地银监局对异地股东的信任感较低,向银行推荐了监管信任的本地人士出任董事长、行长。这造成了银行董事长、行长具有天然的权威,一旦作出决定,异地股东不敢轻易挑战。这家银行两年内未能召开股东大会,与董事长不召集股东大会有很大关系。
3. 未按时召开股东大会的后果
无法正常召开股东大会违反了公司章程、法律强制性规定。对银行来说,重要事项无法做出决策;对股东来说,银行处于“失控”状态则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于监管者来说,银行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具备了处罚的客观要件。
作为银行公司治理的顶层设计,股东大会受到监管机构高度重视。一旦发现股东大会存在合规性问题,监管机构会向民营银行了解情况,发现违规现象属实,则会出具专项事宜问询函。如果在限定期限内,监管机构未收到满意答复,则可能进一步对银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甚至行政处罚。
(二)股东股权超额质押问题
民营银行股东会以持有的银行股份进行质押融资,有时会发生超额质押情形,即用于质押的股权份额突破了监管规定上限,由此产生了合规风险。
1. 合规性分析
根据《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股东以本行股权质押担保需遵守法律法规,并事前通知银行董事会。若董事会认为质押对股权稳定和公司治理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拒绝备案。出质股东委派董事在董事会需回避。股东质押的股份达其持有股份50%时,其表决权将受到限制。当主要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股份50%时,商业银行需及时通过季报、年报及股权集中托管机构等渠道进行信息披露。在该情况发生后十日内,银行应通过法人监管信息报送渠道将相关情况报告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后者有权根据风险影响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值得注意的是,监管规定的限制超额质押的对象是银行主要股东。
通常有能力作为民营银行主要股东的企业均财力可观,但也不排除在入股银行之后发生流动资金方面的问题。股东以持有银行股份出质融资的情况时有发生。
然而,入股民营银行的股东应当履行维持出资并承担经营剩余风险的义务,这不仅是基于监管法规的规定,也是入股银行时股东签订的承诺书的要求。监管机构对可能影响股东履行此类义务的风险非常关注。股东如果以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融资,那么当股东发生还款不能的情况时,势必影响银行股权结构的稳定。因此对于超额质押,民营银行公司章程通常会以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方式特别规定。而监管机构一旦发现存在此类现象,也会通过调查、问询等方式关注该股东的情况。2018年1月5日生效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表明了监管机构已经强化了监管力度,主动出击规范了股东股权质押行为。
2. 股东超额质押而权利未受限制的法律后果
股东入股银行时为通过监管部门的审核,均被要求由股东出具正式的书面承诺,承诺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对股东的延伸监管。因此,当发生股东超额质押而股东权利未受限制时,不仅银行本身违反审慎经营的规定,股东也可能因其承诺而受到监管的追究。如果银行及其股东经监管问询并要求整改而逾期仍未改正的,监管机构很可能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银行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银行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三)民营银行董事未能勤勉履职
民营银行公司治理中,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制度处于核心地位。董事会作为银行日常经营活动的负责机构,对内向各位股东负责,对外向银行储户、客户负责,是银行运作的基石。作为具体的组成人员,各位董事是否勤勉尽责履责直接关系到银行的发展。民营银行的董事人选通常根据公司章程,由各个股东提名[12],经股东大会表决进行选任。在笔者经手的项目中,曾有民营银行董事未能妥当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而受到监管机构问询的情况。
1. 合规性分析
法律和监管规定对董事履职义务均作了明确规定,如董事未能适当履职,则可能收到相应监管处罚。[13]
2. 深层原因
实践中,未能勤勉履职的董事往往是小股东提名的董事。前文已经提到了监管机构与银行股东之间问题的复杂性,而在银行公司治理中,主要矛盾便是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失衡,由此产生的冲突不时发生。小股东由于力量薄弱,往往成为冲突的牺牲方。
一方面,公司董事会受大股东控制,容易侵犯小股东权益,影响小股东提名董事的履职。由于银行章程通常会依照股东股权比例的大小分配董事席位,代表大股东的董事通常人数较多,同时董事会议事规则通常采用过半数同意即产生有效决议的方式。因此,小股东推选董事的意见可能得不到重视,降低了该董事履职的积极性。
另一方面,小股东提名董事存在天然劣势。设立银行通常由大股东牵头发起,大股东与监管机构以及当地政府之间会有较强联系。当董事会内部发生争议时,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更可能被监管或受当地政府重视。此外,小股东提名的董事可能在异地任职,作为银行董事正常履职所需要的时间得不到保障,出现银行董事职责履行不到位,甚至出现连续不出席董事会的情况。
3. 未能勤勉履职的后果
董事的勤勉尽职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董事不履职会对银行产生消极影响。如董事未尽义务,监管及股东大会均可以追究其责任。在目前监管穿透的情况下,对于不履职或履职不当的董事,监管机构会进一步追究提名股东的责任,并视情节的严重程度,要求银行“改正”甚至“更换董事”。
值得注意的是,董事未能勤勉履职通常是银行陷入危机的征兆。如监管机构进一步认定银行违反了审慎义务,对经营造成影响的,则可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行政处罚。
4. 董事更换程序
对于前述情况,银行的一个自救方案是更换怠于履职的董事。通常,更换董事要经过内部选举、监管核准及正式任命三个步骤。
(1)内部选举
《公司法》及银行业监管法规中并未做详细规定,主要依据各银行公司章程而定,由各个股东提名董事,经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任命具体董事人选。通常而言,董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a. 由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根据章程规定提出董事候选名单;
b. 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人选;如未经通过,可另行推荐,直至当选;
c.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d. 股东大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选举董事一般为股东大会普通决议事项,即需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监管机构核准
在完成内部董事选举后,银行应当根据《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规定将选举结果报请当地监管机构核准[14]。
(3)董事任命
监管机构对董事人选核准后,银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对该等董事的任命,并将任命文件抄送监管机构,完成变更新董事的程序。
(四)同一董事兼任多个专门委员会成员
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银行由于其特殊风险,需要在董事会下设多个专门委员会,包括风险控制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在笔者经手的案件中,一些民营银行存在同一名董事同时担任多个专门委员会成员的情况。
1. 合规性分析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董事,独立董事的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审计、薪酬提名、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已失效)曾规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不宜兼任。实践中,为避免审计负责人与业务负责人重合,一名董事不能在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中的两个委员会兼职。
2. 深层原因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说,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是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弥补董事会单层结构不足的产物。设置专门委员会并有效运作,能完善董事会职责、提高质量。专门委员会更像是董事会的各个“部门”,很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在各专门委员会得到细化实施;反之,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成果和铺垫,能够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有效支撑。根据一般实践,专门委员会能够为董事会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充当重大交易的智囊角色,对关联交易风险进行提示。例如在一些关联交易中,如果某一股东希望从银行进行融资,如果在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有为自己代言的成员,则该笔关联交易更有机会在董事会及股东大会通过。因此,股东委派的董事希望进入多个专门委员会。实际上,大股东凭借其股东地位,委派董事更可能同时担任多个专门委员会成员,以期最大化自身利益。
3. 其他合规股东的应对措施
能够进入多个专门委员会,表明公司的董事会层面已经认可了这一安排。对于其他股东而言,除了向监管机构投诉外,还可以考虑采用诉讼的方式。
(1)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法》赋予股东在董事、高管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股东在公司遭受违法行为后,需先向监督机关请求公司出面诉讼,只有在该救济无效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据此,如果同一董事担任多个专门委员会的行为实质上已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股东在内部救济手段用尽后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提起诉讼,势必会引来监管机构的高度关注,对银行的核查也会接踵而至。根据监管谨慎的态度,如果银行股东提起诉讼,那么该家银行很可能面临来自监管机构的重大挑战。
(五)监管机构关注的其他问题
1. 银行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
监管机构在实践中对银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变化情况非常关注,尤其是在该股东入股银行后的五年内。根据《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主要股东董事会应当就以下事项出具正式的书面承诺:
(1)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并应出具银行贷款情况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
(2)承诺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
(3)承诺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该银行股份,并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到期转让股份及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
(4)作为持股银行的主要资本来源,应承诺持续补充资本;
(5)承诺不向银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
虽然监管规定没有明确股东的实际控制人5年内不得发生变更,但从文件行文来看,对实际控制人变更进行严格审查是应有之义。在笔者经手的案件中,确有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而未通知监管机构的情况,其中既有在形式上变更了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实质未发生变化的,也存在实质变更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即便仅形式上变化,股东也应清晰描述股权结构(穿透至实际控制人),阐述变更的原因,同时与监管机构做好沟通。
2. 银行业务偏离主业
根据《指导意见》的精神,国家支持民营银行的发展,旨在“提高金融市场竞争效能,增强对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等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领域的金融支持力度,更好服务实体经济”。但实践中,笔者发现存在银行主营业务偏离市场定位而遭受监管机构处罚的情况。
在实体经济欠佳的区域,一些民营银行忽视了自身的市场定位,对小微企业、“三农”经济的支持力度不足,参与了大量包括房地产企业融资在内的限制类业务。对此,监管机构以违反审慎经营为由进行了处罚。根据《公司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及一般实践,银行的经营决策通常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做出。若经营偏离主业,董事会和高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董事和高管可能面临警告、罚款、取消任职资格及禁止从事银行业的处罚。当下越来越多的监管机构采取单位和个人并处的方式,体现出责任追究到个人的监管态度。
四、结语
《民营经济促进法》进一步优化了民营经济投融资环境,为民营银行发展保驾护航。尽管民营银行对实体经济多元化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由于其特殊性质,民众对其持观望态度,这也导致了揽储难的结果。股东承担剩余风险责任无疑为民营银行的存款者提供了保障,但如何实践这一责任仍需深入研究。民营银行的健康发展是银行业金融体系丰富和完善的积极探索,但在公司治理规范方面任重而道远。
●注释:
[1]参见杨松,宋怡林:《商业银行股东剩余风险责任及其制度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
[2]《中国银监会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四、加强股东监管……(二)承担剩余风险。民营银行应当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股东承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推动股东为银行增信,落实股东在银行处置过程中的责任……”。
[3]原银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3]34号),第11条,“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支持商业银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使商业银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当商业银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商业银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4]关于主要股东,在《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有所说明:“一、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中小商业银行5%以上(含5%)股份或表决权且是银行前三大股东,或非前三大股东但经监管部门认定对中小商业银行具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5]图片杨松,宋怡林:《商业银行股东剩余风险责任及其制度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
[6]《有承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作为设立民营银行原则之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 2015年6月6 日发布,见 http://www.gov.cn/2015-06/26/content_2885155.htm
[7]《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有承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作为设立民营银行原则之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 2015年6月6 日发布,见 http://www.gov.cn/2015-06/26/content_2885155.htm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第17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第37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1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银保监会首次公开银行保险机构重大违法违规股东名单》,2020年7月4日发布,见https://mp.weixin.qq.com/s/VMr3X1g_psMkcze_6Vlj6Q,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3月5日
[12]每位股东通常有权提名一至两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
[13]《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四十九条,董事对商业银行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同类别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1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第九十三条规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其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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